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