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水质状况变化、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需要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调整。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