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纳入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并指导村(社区)常态化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发挥群众自治组织作用,推动将维护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相关活动。

公民应当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带动作用。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