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利用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建立跨部门的耕地利用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耕地利用促进相关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利用耕地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耕地建设、管护和合理利用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利用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耕地利用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