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