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三)排放工业废液、污水,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设置装卸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煤炭、矿砂等场所;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