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三)垂钓、旅游、游泳;(四)放牧、露营、洗车、清洗物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