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