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