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第五章 创业创新第四十条有效民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二)自主创新研发,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或者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