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民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研发,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或者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