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对方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处理,涉案物品应当一并移送;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