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资料;

(六)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七)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询问应当如实提供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