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作显著标示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信息的;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凭证的;
(八)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