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圈占、掩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等城市供水设施;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六)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铺设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