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每半年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采样检测。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