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