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