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