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气候变化相适应的生态环保投入机制,制定促进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健全联动协调、风险防范、应急管理、考核评价、生态保护补偿、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机制,统筹、督导、推进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