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记录,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评价、归集、更正等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制定。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