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将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