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