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