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