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