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