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达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