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畜禽养殖户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