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第十五条有效在县(市、区)、功能区镇村布局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发展类村庄,其村民居住区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