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制定计划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补偿其经济损失。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