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功能区管委会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与调整,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