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区域为畜禽养殖禁止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