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第十二条有效下列区域为畜禽养殖禁止区域:(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