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产品供给保障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