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