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运输车辆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