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