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条有效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