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所(设施)。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实时泊位信息接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