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