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涉河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遗迹建立相关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传承和弘扬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