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临河、穿河、穿堤、跨河工程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整改。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