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