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