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由下列主体完成:

(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二)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由相关部门组织编纂;

(三)以开发(园)区等特定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纂;

(四)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由承担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编纂。

地方志的编纂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制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