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