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编纂规划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