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有效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编纂规划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