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志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州(市)志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五)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由编纂主体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六)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由编纂主体审查验收。
省、州(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宗教、外事、统计、民族、军事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