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增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除外);
(四)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六)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所有搬迁安置项目应当远离抚仙湖水体,并制定严格的环保措施,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