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管理、数字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保障等工作,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工作。
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应当在产业数字化改造转型、数字产业培育、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