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章 监督保障第七十九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七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