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收集、受理、督办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问题,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